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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州讼事文化之“谳语”文化
作者:郑 刚  发布时间:2019-10-22 16:38:43 打印 字号: | |

编者按


从宋代开始,为了避免刑罚宽严不等,防止司法官枉法裁判,从州县到大理寺,大多推行“鞠谳分司”制度。“鞠谳分司”实质上就是“审”“判”分离,掌管断刑的“鞠司”无权过问审判,负责审判的“谳司”无权检法断刑。二者相互制约、杜绝作弊。明清时期徽州讼事中虽然未继承这种“鞠谳分司”文化制度,但府衙审理断案中对于民间纠纷,往往根据律例创新断案裁判方式方法,并将词讼案件记载在“循环薄”上以供上级衙门及巡按御史抽检。由此,丰富繁多的“谳语”文化现象在各个州县府衙精彩纷呈。


明万历九年,休宁县清丈土地之际,休宁县珰溪金氏宗族与藤溪陈氏一族、"著存观"道士因为“著存观”签业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金革孙在诉告休宁县衙案件未结之际,赴兵备副使控告。兵备道五月十三日收到告状后,即“告准,蒙批”,将案子批至“仰县勘报”。同时,被告陈禄也赴巡按御史告状,也“仰县究报”,至此,这场官司又回到了初始,由掌县事的徽州府同知拘集两造、证人等到官审理。

明时期,省一级政府机构布政使司和按察使司的派出机构“道”,虽然有着“分守道”与“分巡道”之分,但经过了从明初、嘉靖、隆庆、万历和崇祯七十多年演变,徽州设立的兵备道职能也从当初的辅佐督抚等文官处理军务逐渐变为府州之上一级衙门。尽管明时期“道”也受理上诉案件,但一般会转回府县衙门审理,很少亲自受理案件。

这是由于当时《大明律》作了禁止“僭越”的规定:“凡事民间讼,皆须自下而上陈告,若越本管官司,辄赴上司称诉者,笞五十”。明清时期的徽州,歙县府县衙同城,讼事中,当事人对县衙审判不服,往往会上诉徽州府,再不服继续上诉巡按、巡抚。到了明成化、弘治年间,徽州随着兵备道设立,当事者也有赴兵备道告状情形。有的并不顾忌严禁“僭越”规制,未经县府衙审判或县府衙未结案件,越诉到巡按、巡抚告状。

明代,巡按御史承担着清理词讼之职,“刷卷”是这种职能的重要体现。“凡监察御史并按察司分司,巡历去处,先行立案,令各该军民衙门抄案,从实取勘本衙门,并所属有印信衙门,合刷卷宗……如刷出卷内事无违枉,俱已完结,则批以照过”(万历《大明会典》卷二百十《督察院二·照刷文卷》)。由于巡按御史有着“代天子巡狩”的职能,使其具有节制所巡视省府州县的权力,在处理上诉案件时具有更大灵活性。

明嘉靖二年(1563年),徽州祁门县陈彦辉因纠纷被囚禁县衙,他通过侄子赴巡按御史告状,由于此案曾经过徽州府审理,巡按御史就将此案批转至邻府池州府审理。于是,池州府受理陈彦辉的“为僧俗结党、私创庵房、窝藏贼盗、谋害人命、霸占财产、乞恩辩明冤枉事”案件,向原审府县发文,要求“吊提人犯、问明解审”等。

明末清初,很多仁人志士认为明后期“监司郡牧,侵守令之权”(明吴应箕《楼山堂集》卷九《策·拟进策·持大礼》,丛书集成初本,商务印书馆1935年版)给地方乡村治理带来危害,强调“当厚其责于守令”(明吴应箕《楼山堂集》卷五《上龚按薹书》),并主张“并监司之权,以予太守”(清方以智《浮山文集前编》卷四《召对补奏》,《续修四部全书》,第1398册第232页)从而导致清初地方改革。清顺治年间,虽继续御史巡按制度,但旋停旋复。后“纠劾黜陟之权”全部归属于督抚,由学政巡行各省官员,但没有监督地方的权力。由于徽州府受两江总督节制,如果县、府、道不能解决纠纷,当事人可以上诉安徽按察使、安徽布政史、安徽巡抚以及两江总督。

嘉靖七年(1528年)至嘉靖十四年(1535年),徽州府歙县就发生一起旷日持久的杨干寺之争纠纷,以至于惊动嘉靖帝。杨干寺位于歙县呈坎,原本呈坎罗氏秋隐派始迁祖唐代江西南昌罗秋隐墓祠。到了明代弘治年间,寺院修建观音堂及钟楼、鼓楼并添置田产,逐渐发展为一座大寺院。寺僧佛海、法椿等曾任徽州府僧纲司都纲,是当地僧界头面人物。嘉靖六年(1527年)十二月,杨干寺僧人佛熙主持修建佛殿时,将瓦砾砖块堆压到罗氏祖坟上。嘉靖七年(1528年)罗姓族人罗显来寺院时发现,找人搬去瓦砾,由此发生纠纷。佛熙遂图谋将罗秋隐坟茔迁出寺外,于是捏造罗显等“谋寺假坟虚情”,称罗显等“强谋风水”,将罗显等告到歙县。从此,拉开了一场长达八年的杨干寺院风波官司序幕。

当时歙县知县是山东武城人高琦。高知县素有“贪渎”名声,罗显诉状上说“知县高琦受赃屈陷”,差人“将坟诬作浮堆平治”予以平坟。面对祖坟被平情况,罗显直接到巡按御史告状。当时巡按御史刘乾享将此案批交邻府宁国府推官郭凤仪审理。郭推官“提吊人卷、古今郡志、寺碑、家谱等项文书,并拘乡老人等审查”,确认了罗氏祖坟在杨干寺内,要求重建祠堂一间。

杨干寺僧不满宁国府审理结果,作为僧纲司都纲的法椿僧人“要得翻异”,遂到巡抚毛斯义处控告,称本寺是由孝女、宁泰二乡迁来,与罗氏始祖坟墓无关,巡抚将此案转回徽州府交由同知李邦审理。审理期间,杨干寺院僧人佛熙派人到巡抚毛斯义处控告罗氏族人杀伤人命,巡抚由此又批转徽州府查断。罗显不甘示弱,派侄子罗兴也到巡抚毛斯义处控告,巡抚亦批转徽州府交李邦审理。

面对巡抚、巡按多次批示,徽州同知李邦委派休宁县知县高简、黟县知县赖暹带领原被告亲指坟所,并拘集里排、邻佑等,“从公揭查罗氏宗谱、新安古志并丞相程元凤撰文等项文书,勘得罗显始祖罗秋隐委的葬在本都杨干寺”,要求照旧“筑冢立祠”,并差老人杨彦廷丈量坟地,规定四至,“听从罗秋隐子孙永远摽祀”。同知李邦判决后上报巡抚陈轼,巡抚同意李同知判决。

然而,此案并未了结。在追纳赃赎期间,杨干寺僧人同伙汪宁、罗承善等人“思得帮僧不遂、要究赃罪”,于是,买通“喇虎”汪招才等人,“捏称罗显惧怕鞫出真情,暗地里偏买李廷纲、范瓊隆、李文浩、王琳并隔都喇虎招才,各偏受银五十余两,装成圈套虚情”(法椿状招)同时,杨干寺僧人法椿等一起捏造罗显、罗禄等捕捉僧徒佛员、能霓等人,毒打身死,吓骗银两,捲掳家财等情,告到巡按御史傅炯处,此案已经徽州府审过,所以,傅炯将此案批转交邻府池州知府侯缄审理。侯知府审理结果与宁国府、徽州府审理结果大相径庭,认定罗显是“装捏众词、平占风水”。

在此不利情形下,罗显始终不服,又先后到巡按刘乾亨、巡抚陈轼、巡按傅炯处上告。最后,新任巡按詹宽对此案提出与众不同的看法,他认为罗秋隐在唐代只不过是一介庶民,如果“专祠独祀于百世之下,实为僭越,法当立毁”。他同时认为杨干寺“妄塑佛像,跡类淫祠,又系今时例禁,尤当一切毁去。” 詹御史发文给徽州府要求将杨干寺院中堂改祀宋丞相程元凤,观音堂改与僧家,祀其香火。詹御史觉得这样就“庶可以斥二家似是之非,亦无负前人崇正辟邪之意矣。”

嘉靖十二年(1533年十二月,詹御史发文给徽州府,要求府佐二官“速去平坟毁佛”,按照詹御史要求,徽州府通判带人将坟平治,并毁去神像,安立程元凤神像。嘉靖十四年(1535年)二月,罗显“被断平坟不甘”,令侄子罗兴“越关抱赍行都察院”,赴京告御状。嘉靖十四年(1535年四月,都察院奉旨将此案批转交南直隶巡按御史宋茂熙处理。宋茂熙批示宁国府勘问此案,宁国府参照以前历次判决,再三查审,根据碑文、宗谱与志书,认为罗氏先祖葬于杨干寺,“理亦有之”,罗显等可以照修祖坟,永远摽祀。同时要求本寺观音堂、佛殿等仍听僧人法椿照旧管业。“以杜后争”并将“法椿等取问罪犯”。宁国府将判决结果上报巡按宋茂熙,宋茂熙同意所判。至此,历时八年波折的杨干寺纷争终于偃旗息鼓、落下帷幕。

其实,正如这起杨干寺纷争案一样,明清时期徽州繁杂讼事中,人们通过县衙知县、府衙同知等断案,不难发现其中种类繁多、特色各异的“谳语”文化现象。其不仅反映出古徽州基层司法状况,也折射出一些清官廉吏体恤民情、认真履行词讼职责,把关断案的优秀品质。

明嘉靖年间,曾任徽州府歙县知县傅岩就曾将自己坐堂问案的155案件“谳语”收集到《歙纪·纪谳语》文集中。从这些“谳语”文化现象中,人们可以发现明中后期徽州民间纠纷及官府断案的真实情况。

“谳”本意是定罪、审判。从宋代开始,为了避免刑罚宽严不等,防止司法官枉法裁判,从州县到大理寺,大多推行“鞠谳分司”制度。“鞠”是查明犯罪事实,“谳”是决定适用刑律。“鞠谳分司”实质上就是“审”“判”分离,掌管断刑的“鞠司”无权过问审判,负责审判的“谳司”无权检法断刑。二者相互制约、杜绝作弊。正如南宋学士周琳所述:“狱司推鞠,法司检断,各有司存,所以防奸也。”(明黄淮等:《历代名臣奏议》卷二一七《推司不得与法司议事札子》)

明代虽然未继承这种“鞠谳分司”制度,但在案件审断时审慎有所体现。《大明律》规定,明州县官只能自行审结杖一百以下案件为州县“自理词讼”案件,并将审理情况一一登记造册,将词讼案件记载在“循环薄”上以供上级衙门及巡按御史抽检。由此,丰富繁多的“谳语”文化现象在各个州县府衙精彩纷呈。

清康熙年间,徽州知府吴宏曾对所属的地方官提出了“谳语”撰写品格标准。他认为:“谳语必胸无点尘。据供剖析,是非曲直,自而不爽。若私受嘱托,或苟且纳贿,则心地先不光明,下笔自多回护,使对薄者有冤无伸。冥诛纵不即至,衾影亦觉难安。惟有当事者,先有成见,则非禀笔者之过矣。识者鉴之。”(吴宏:《纸上经纶·凡例》,郭成伟、田涛点校整理:《明清公牍秘本五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第143-144页。)

傅岩在《歙纪·纪谳语》文集中对明时期发生的徽州民间纠纷155例“谳语”情况作了记载,“谳语”记载案件种类上大体为土地、债务、婚姻、继承四大类。而明中后期,徽州乡村民间纠纷和司法调处往往体现出其地域性鲜明特征。其一是“田土细故”类纠纷繁多,多半与“户婚、田土、钱债”有关,此与徽州山多田少的自然环境相关;其二是大多“田土细故”纠纷官府不问,但一旦受理则要给出明确法律或道德上“说法”;其三是官府对于民间事关“名节”纠纷往往表现积极“准理”倾向,明代徽州事关“名节”纠纷主要有奸情、婚娶、主仆等,反映出徽州宗族社会中等级和贞洁伦理观的重视。傅岩《歙纪·纪谳语》文集39号“谳语”就记载了“奸情之诬告案”:审得巴细毛,年十九而有童心。与童香儿掷钱,欺其幼,恒多取焉。香儿之主巴志信遂捏情先控细毛之父守相。应兵太猛,称纵奸,刺刺不休,两皆子虚。守相犹子行也。儆之。

从审案结果看,徽州州县官吏在处理民间纠纷中,由于知县对其判决随同词讼月报上级衙门查阅,而对当事人来说,知县属于“无所不知”的父母官,则无需过多引用律例为判词诠释。只有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县官才觉得有必要援引具体法律律例条文。这些情况包括案件涉及其他县域并要将判词送往其他知县,或案件当事人属于举人、学士等,虽然判官在“谳语”中未引用律例,但研读这些判词,显而易见蕴含着明清律例要旨。《歙纪·纪谳语》收录的155个“谳语”中,除了两起纠纷傅岩没有进行明确的判决和具体处罚外,其他的354人均作了明确的判罚。其中,除了杖、徒、刺配、出烧埋银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外,其他绝大多数判罚没有明确法律依据,如判“儆”的包括稍儆、示儆、儆之、均儆、并儆、薄儆等,约69件。还有“运土修城三日”的罚助城工均为歙县知县傅岩独创,但较为被公众所接受,既体现徽州地域性也体现礼法合一精神。可见,古徽州讼事“谳语”文化对于当前乡村治理的村民自治中乡规民约制定无疑有着积极的借鉴作用。

 
来源:黄山中院
责任编辑:钱秀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