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明清时期,徽州“健讼”之风愈演愈烈,为了整治民间健讼、好讼之风,府县除了颁发“岁暮停讼”告示,劝民“尔等各有宁宇,务宜息争安业,共乐升平”外,还采取各类“抑讼”措施:推行乡约,以德教化;规范词讼,营造“惧讼”氛围;惩戒讼棍,以儆刁风;普及民间理讼,增强自治效果。在徽州一府六邑形成形式各异的“抑讼”文化现象。
徽州讼事文化之“抑讼”文化
北宋时期,徽州民间形成“习律令,性喜讼”习俗,“好讼”之风盛行,被宋仁宗列为“民事繁剧”18州之一,委派官吏加强重点整治。到了明清时期,徽州“健讼”之风愈演愈烈,史料形象描绘:“小民之好讼,未有甚於今日者。往时犹在郡邑纷呶,受其累者不过守令诸公而已。近来健讼之民,皆以府县法轻,不足威摄同辈,必欲置之宪纲。又虑我控於县,彼必控府,我控於府,彼必控道,我控於道,彼必控司控院,不若竟走极大衙门,自处於莫可谁何之地。”
明崇祯十年(1637年),休宁县七都一图的余显功在《不平鸣稿——天启、崇祯年间潘氏讼词稿》中详尽记载了明代天启、崇祯年间,休宁县七都一图潘姓与余姓围绕卖受庄屋和仆役而发生的一场“六年三讼”的官司。潘姓、余姓系七都一图村邻,两家属于世交。万历十五年(1587年)发生一桩土地和庄仆的买卖事件,余家买受了潘家庄屋,随庄屋一起卖到余姓佃仆按时向余家家主行主仆之礼,两家及主仆皆相安无事。可是,到了天启四年(1624年),历经30多年,两家虽“素为刎颈之交”却因“因财失义”,最终酿成“刖足之仇”“通祖之祸”。
这年二月,潘镀等不许已经卖给余家的庄仆到余家拜年听役,余绩上告到县。潘槲等捏词禀告县主,诉称余姓价买之庄屋,仆人原是潘氏宗祠所有。四月,休宁县知事侯安国以潘姓禀词为根据,判余家败诉。余家认为,根据《大明律例》规定,产业卖出5年以上的,不准取赎。余家据此上告徽州府,徽州府知府刘尚信将此案批转至本府军厅李一凤处理。李一凤在原判基础上,加判余家再加价10两银子,庄屋和仆人仍归余家所有。但经此一番折腾,余家十分担忧自己产业安稳,余显功专赴徽州府上告,申请给具执照,明确载明庄屋的所有权和仆人的应役服务等事项。此番历经8个多月纠葛,最终余家再付出10两找价银勉力维护余家利益而终。
到了崇祯元年(1628年)四月,余让因婚嫁需要使唤仆人,但潘镗父子不许仆人应役。余家于六月第二次上告徽州府,知府颉鹏将案件批转知县朱陛。朱陛不问缘由径直按照军厅李一凤的判决“依葫芦画瓢”。余家不服上告屯院,屯院主事蒋公将案件批转给徽州府刑厅鲁元宠处理。次年(1629年)二月,案件审理终结,将潘应乾前项卖山地税退还给余家,余家原价买的佃仆不需服役,但必须被逐出村庄。这场历时一年半的第二场官司完全改变了五年前第一场官司判决的结果,徽州府刑厅并未按照《大明律》规定继续支持余家主张,相反判定潘家退还余家价银,余家原价买受佃仆也不需要到余家服役。
不过,按照徽州“住主屋、佃主田、葬主山”佃仆制度,只有主仆名分,才能将逝族葬在主家山地,对于“上无片瓦,下无立锥之地”的佃仆来说,主仆名分不再无疑被逼上绝路。于是程姓仆人以保冢为由,擅自到余家服役,被潘家告到县衙。徽州府刑庭鲁元宠再次批详结案,允许程姓仆人仍到余氏各家服役,驳回潘家申告,只是余家没有得到原先买受的山地。
这场从天启四年二月到崇祯二年十一月,历时六年三讼的官司,余潘两家精疲力竭,苦不堪言,双方都未达到各自目的。一直到事隔八年后的崇祯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在余潘众族人和里甲老人调停下,最终订立息讼合同,将官司缘由归咎“因仆奸告”,“潘氏知法,悔悟不争;各仆畏法,甘心服役”,“潘氏之暴,予当执之以理;既而知悟,又当处之于情”。于是,“潘将原赎应乾地税仍旧还余,余亦将原给价银三十五两付出还潘领讫。各自情愿立此合同之后,两姓和睦,各仆永远听从潘余二姓役使。如有背叛,听二主闻官重惩。”余显功感慨万千挥墨写下《不平鸣稿》,由衷感叹:“而今而后,若不关于纲纪大务、邻里相和,切勿相讼。书此以为予门子孙戒”。
像《不平鸣稿》所述潘余两家纠缠数年,讼事现象在明清时期徽州屡见不鲜。明嘉靖年歙县知县傅岩曾说过:“新安诬镟成风”。清康熙年徽州知府吴宏在其《纸上经论》记载:告状打官司属于“有百害而无一利的”恶俗之举,在徽州却泛滥不衰,“或因口角微嫌而驾弥天之谎,或因睚眦小忿而捏无影之词。甚至报鼠窃为劫杀,指假命为真伤,止图诳准于一时,竟以死罪诬人而弗顾”。地方官虽“言之谆谆”,但民众却“听之漠漠”,甚至出现“不论事之大小,情之轻重,理之曲直,纷纷控告”的局面,而且是“一词不准必再,再投不准必三”的缠诉、滥诉。吴宏认为这是“人心日薄,民俗日漓”的结果。
究其因,其一是随着徽商经济鼎盛,徽人价值观转变,出现重利轻义的现象。有如《徽州府志》所述:“自古各郡俗以不义为羞,衣冠不变,士多明理之学,邹鲁称名。顾承平日久,日异而月不同。污俗相传,上行而尤效”。其二是,民众法律意识的提高,也导致各种诉讼案件日益增加。“片语不合,一刻颜变,小则斗殴,大则告状不休”。明太祖制定和颁行了《大明律》《御制大诰》等,鼓励和倡导“明礼以导民, 定律以绳顽”。 其三是宗族鼎力相助促成徽州人“好讼”,一些强宗大族为赢得诉讼, 甚至不惜以族产作为诉讼支撑。加上无良讼师的唆讼,徽州“好讼”成风。
为了整治这健讼风气,康熙年间徽州知府吴宏颁发“岁暮停讼”告示,劝民“尔等各有宁宇,务宜息争安业,共乐升平。不得听信讼棍刁唆,在邑观望,自误时日”。他还采取各类“抑讼”措施:告诫百姓如实诉讼,不得诬告;严惩健讼之徒和地方讼棍,以儆刁风;建立告人自拘诉讼模式,减少百姓诉累。
明清时期的徽州,一府六邑普遍推行教化与惩治并用的措施,营造民众“惧讼”氛围来抑制逐日增多的诉讼,形成形式各异的“抑讼”文化现象。
一是推行乡约,定期宣讲圣谕,教化民众。
明太祖谕令天下“敦崇礼教,举行乡引”,督励地方官吏奉行教化百姓为己任。清康熙九年颁行“圣谕十六条”,告诫民众息讼止争。“讲法律以儆愚顽”,“息诬告以全良善”。徽州府县重视建立乡约,明嘉靖五年(1526年),应天巡抚陈凤梧行文徽州府各县,率先在徽州地区推行乡约制度,徽州府各县纷纷响应。各级官吏札令“乡约大意,惟以劝善习礼为重”,“颁发规条,令劝宣化导,立彰善瘅恶簿,俾民知所劝惩。”通过乡约教化民众,匡正民风,革易陋习,矫正民众争讼心理。乡约也成为徽州地方司法官审断民事案件,教民息讼的原则。 “如审系不实不尽者,则以圣谕中息诬告以全良善教之;审系一时之忿,及斗殴并未成伤者,则以诫仇忿以重身命教之;审系同村相控者,则以和乡党以息争讼教之;审系同姓相控者,则以笃宗族以昭雍睦教之”。
二是规范词讼,营造“惧讼”氛围,达到减少诉讼目的。
面对徽州日益盛行的“好讼”之风,官府加强对民间诉讼的规范管理。徽州知府吴宏颁布“词讼条约”规定:“凡民间口角细事,亲邻可以调处,些微债负,原中可以算清者,不得架词诳告。其有户婚、田土不明,必待告理者,代书务宜问明原告,照依事情轻重,据实陈述。如隐匿真情,移轻作重谎告者,审实,拿代书严究。”
三是惩戒讼棍,以儆刁风。
徽州一府六邑还无一例外严惩“教唆词讼”的讼师活动。廖腾煃在莅任休宁知县时颁布“严禁请托示”告诫民众:“尔民毋信奸徒招摇,希图请托。如理直,即虽不请托,本县断不敢昧心背理。如理曲,即纵挥金求情,势豪挟制,本县断不枉法殉情,以伤天理,以丧良心。”
四是普及民间理讼,增强自治效果。
当发生徽州族人犯禁事件,且事态并不严重时,让犯禁者订立“甘服合约”来解决纠纷。当诉讼不可避免时,提起诉讼的当事者又通过订立“诉讼合约”,明确各人在诉讼中的责任,通过相邻里老劝谕和调处来寻求和解、息讼止争。明清时期徽州民间这种调和“合约”形形色色、种类繁多。如调整宗族内部关系的族内合约;封山育林,保护生产生活资源的封禁合约;违规认罚的甘服合约;约定共同诉讼解决纠纷的诉讼合约等等,这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诉讼发生。
确实,徽州讼事“抑讼”文化现象以及徽州府县抑制讼事中滥诉、缠诉之风的成功经验对于当今规范诉讼秩序,构建无讼乡村不无教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