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利用工作就是以利用者为服务对象,以馆(室)藏档案为服务手段,采取多种方式直接提供利用服务和档案开发,为党和国家各项事业服务,为人民群众服务,故它又被称为“档案的利用服务工作”,其在档案工作中占有突出的地位。
诉讼档案是人民法院开展审判、执行工作的必要条件和重要依据,也是党政机关和社会各界需要经常调阅和利用的重要历史资料。近年来我院的领导重视档案的利用工作,强调提高档案利用效果,特别是充分开发利用诉讼档案,为本院和外单位提供了大量的历史资料,促进和保障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同时诉讼档案也是法院复查案件的重要书面材料,对一些不服原判的申诉,必须通过调原卷宗进行审查并结合必要的调查,才能做到对冤、假、错案予以纠正,对正确裁判予以维持,对无理缠诉予以驳斥。如果没有完整的案卷材料,那么复查及审判监督程序就无法进行。
档案利用典型事例之一:
吴玲、胡耕南与吴卓英、汪好好、吴爱民、吴卫民、汪继玉和第三人吴根木、吴根娜房产和继承纠纷一案,双方讼争的房屋座落在徽州区西溪南乡西溪南村,土改时系吴卓英、吴文龙(已于1988年11月病故)之伯父吴志祥(于1976年病故)登记,该房屋于解放前夕曾先后由原告胡耕南之父胡进财(已去世)出资修理二次,共花去修理费折稻谷伍拾零伍斗。因吴志祥解放前携全家定居浙江,故此房屋一直由胡进财租住。1951年吴志祥曾委托其弟吴培德(吴卓英、吴文龙之父,已故)与胡进财订立了一个书面的房屋修赎协议,协议载明:该房屋由胡进财居住,期限到1960年止,届时由屋主备齐修理费折谷伍拾零伍斗取赎回房屋,在期限内谷不起利、屋不起租。此后,该屋仍由原告居住。1975年原告因房屋有倒塌危险,找到吴卓英和吴文龙商量房屋处理问题。吴卓英、吴文龙二人即到浙江找到吴志祥征求意见,吴明确表示该房屋不要了,由吴卓英兄弟二人处理。于是,吴卓英兄弟二人于1977年9月与原告胡耕南订立了拆房换地协议。1986年,原告因吴卓英把所拆除的房屋的地基转让了约26平方米给他人而与其发生了纠纷,诉至歙县法院,案经歙县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吴卓英不服上诉,中院审理后认为该案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作出判决,宣判后,吴玲不服上诉。中院二次来函调阅本案原始卷宗。案经中院审理,认为该案事实不清、遗漏诉讼当事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我院再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作出了(1994)徽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原告吴玲仍不服,要求上诉,中院再次来函调阅了本案的原始材料。经审查(1994)徽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吴玲在事实面前自愿撤回上诉。中院审查后,裁定准予吴玲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原判决执行,一起长达七年之久的民事纠纷几经周折,终于双方服判息讼。
民事诉讼档案的利用率相当高,特别是1986年《继承法》颁布实施以来,民事案件涉及继承权、所有权纠纷的案件日益增多,为了弄清当事人有无财产所有权和继承权,往往要从档案室调阅有关案卷材料进行核查。上述吴玲、胡耕南与吴卓英、汪好好、吴爱民、吴卫民、汪继玉和第三人吴根木、吴根娜房产和继承纠纷一案,双方讼争的永恒座落在徽州区西溪南乡西溪南村,土改时系吴卓英、吴文龙(已于1988年11月病故)之伯父吴志祥(于1976年病故)登记,该房屋于解放前夕曾先后由原告胡耕南之父胡进财(已去世)出资修理二次,共花去修理费折稻谷伍拾担零伍斗。因吴志祥曾委托其弟吴培德(吴卓英、吴文龙之父,已故)与胡进财订立了一个书面的房屋修赎协议,协议载明:该房屋由胡进财居住,期限到1960年止,届时由屋主备齐修理费折谷伍拾担零伍斗取赎回房屋,在期限内谷不起利,屋不起租。此后,该屋仍由原告居住。1975年原告因房屋有倒塌危险,找到吴卓英和吴文龙音量房屋处理问题。吴卓英、吴文龙二人即到浙江找到吴志祥征求意见,吴明确表示该房屋不要了,由吴卓英兄弟二人处理。于是,吴卓英兄弟二人于1977年9月与原告胡耕南订立了拆房换地协议。1986年,原告因吴卓英把所拆除的房屋的地基转让了约26平方米给他人而与其发生了纠纷,诉至歙县法院,案经歙县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吴卓英不服上诉,中院审理后认为该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作出判决,审判后,吴玲不服上诉。中院二次来函调阅本案原始卷宗。案经中院审理,认为该案事实不清、遗漏诉讼当事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我院再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作出了(1994)徽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原告吴玲仍不服,要求上诉,中院再次来函调阅了本案的原始材料。经审查(1994)徽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吴玲在事实面前自愿撤回上诉。中院审查后,裁定准予吴玲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一起长达七年之久的民事纠纷几经周折,终于服判息讼。
档案利用典型事例之二:
《行政诉讼法》颁布以来,“民不告官”的观念逐步转变,越来越多的公民、法人敢于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越来越多的党政领导关心支持行政审判工作,非法干预行政审判的现象越来越少。如1999年元月20日,原告李桂荣到歙县粮食储运站粮食加工厂购买2200公斤玉米用于自己饲养生猪,并持有歙县粮食局销售发票一张,在运回黟县途经岩寺镇时,经查无准运证,被告黄山市工商局徽州分局对李桂荣没有合法粮食运输凭证运输的2200公斤玉米予以扣留。当天下午李桂荣到歙县粮食局补办了一份“歙粮NO.0018151号准运证”交给被告,但持证单位不符。元月22日李桂荣又去歙县玉米售货单位补办了NO.0001030号黄山市粮食销售统一发票和歙粮NO.0018155号准运证各一份交给被告,被告应当复核而未复核。元月22日下午被告告知李桂荣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据此,被告认定原告已构成非法运输粮食,依照《粮食收购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于元月22日作出没收2200公斤玉米、罚款3000元的处罚决定。我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定性不当,认定事实不准,程序不合法,依法撤销黄山市工商局徽工商检处字(1999)第001号处罚决定,被告黄山市工商局徽州分局不服上诉,市中院调阅了基层案卷,经审查维持了区法院的判决,一起民告官的官司,经过一年的诉讼,终于以“民”胜而结束。
由此可见,我们以原案卷为蓝本,不仅妥善地做好当事人的服判息讼工作,并促进了社会治安的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