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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法院保护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4-03-18 10:37:25 打印 字号: | |

消费是经济增长的“压舱石”和“稳定器”,稳住消费基本盘,对于护航经济高质量发展、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具有重要意义。在第42个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来临之际,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5起涉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旨在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回应广大消费者关注热点,营造有利于消费提质增效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为促进消费市场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3月15日,《黄山日报》刊发


案例一

售卖饲喂“瘦肉精”的牲畜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郑某甲、郑某乙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基本案情】

2021年以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兄弟俩共同经营牛肉销售生意。在经营期间,二人从外地进购被喂食了“瘦肉精”的活牛用于宰杀销售牛肉。次年5月下旬,被告人郑某甲从被告人张某处购买了7头“育肥”牛及一箱“育肥添加剂”,其中5头“育肥”牛的尿液及“育肥添加剂”中检测出禁用物质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成分;被告人郑某乙从杨某处购买了7头活牛,存栏尚未宰杀的2头牛的尿液中检测出禁用物质盐酸克仑特罗成分。

【裁判结果】

歙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被告人张某为其购买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结合三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量刑情节,依法判处三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不等,并处罚金;被告人郑某乙、张某适用缓刑。同时,判处禁止被告人郑某乙、张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张某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典型意义】

食品安全关乎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乎社会稳定。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食品安全工作,强调要以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该案中被告人为谋取经济利益,销售被喂食“瘦肉精”的活牛宰杀的牛肉,危害了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人民法院判处三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充分发挥了刑事审判对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遏制作用,是人民法院严格贯彻落实“四个最严”要求,切实维护民生福祉的生动实践。

案例二

销售者未尽合理查验义务即销售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保健品并获利的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余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简要案情】

2019年至2021年8月期间,被告人余某以85—100元/盒不等的价格在微信上从上家先后进购名为“趣SO”低聚果糖压片糖果的减肥产品,在明知该减肥产品既无食品生产许可证,也无产品检测报告等情况下,通过微信朋友圈做广告,采取快递发货、送货上门等方式向全国多地人员批发和零售“趣SO”低聚果糖压片糖果,共计销售至少405盒,销售总金额约63000元,违法所得约22000余元。经检验,被告人余某销售的“趣SO”低聚果糖压片糖果含有国家明令禁止的西布曲明。

【裁判结果】

休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余某明知销售的食品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情况下,仍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广告,采取快递发货、送货上门等方式向全国多地人员以批发和零售的方式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结合被告人余某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已退出全部非法获利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6万元;对被告人的非法获利依法没收,同时禁止被告人余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等相关活动。

【典型意义】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减肥已经成为一种时尚热潮,各种各样的减肥产品层出不穷。一些商贩为了谋取不法利益,往往不顾产品质量安全,以假乱真、以次充好,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本案中,余某作为销售者,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所售减肥产品的生产厂家、生产许可、合格证明、检验报告等应有信息进行核查,就在微信上发布广告对外销售含有国家明令禁止添加药物的减肥产品,导致受害者众多,影响恶劣。人民法院依法惩处销售有毒、有害减肥产品的犯罪行为,有利于整治减肥市场乱象,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营造放心安心的消费环境。

案例三

向社会不特定消费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承担刑事责任

——叶某、王某、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基本案情】

“牛栏山”牌二锅头酒在白酒市场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被告人叶某、王某、李某批量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牛栏山”牌陈酿白酒,并通过各自经营的淘宝网店向全国各地实施销售,叶某、王某、李某销售金额分别为61万元、50.8万元、20.9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王某、李某分别退出相应违法所得。

【裁判结果】

徽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叶某、王某、李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叶某、王某销售金额分别为61万元、50.8万元,情节特别严重;李某销售金额为20.9万元,情节严重。结合三被告人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等法定酌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判处被告人叶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典型意义】

商标是识别和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记,它承载了经营者的产品、服务质量、商誉和知名度,体现了经营者的品牌形象。不少商家为了牟取知名注册商标所带来的“红利”,不惜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商标注册人和消费者的利益,更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人民法院通过依法惩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行为,提高侵权代价和违法成本,对妄图以身试法者起到了震慑作用,净化了商品交易环境,保障了消费者合法权益。

案例四

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以非药品冒充药品,依法以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销售假药罪数罪并罚

——高某某销售伪劣产品、销售假药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高某某从网上购买保健品标签和“某软胶囊”药品标签,以及大量塑料空瓶、瓶盖、生产日期打码机,采购大量散装核桃油胶囊,自行将核桃油胶囊封装到塑料空瓶内,打印上生产日期,并通过电话向全国各地的老年人推销,根据老年人的不同需求采购标签,还请人修改并打印制作标签,然后将相应标签贴在封装好的塑料瓶上,以货到付款方式邮寄售卖。高某某以上述方式共计销售伪劣保健品约38万元、“某软胶囊”假药约7000元,非法获利约15万元。

【裁判结果】

屯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以非药品冒充药品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遂依法以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药罪数罪并罚,结合高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决定对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5万元。

【典型意义】

日常生活中,一些不良商家瞄准老年人的健康需求,营造出花样百出的消费套路,不少老年人因为购买保健品、药品上当受骗,不仅辛苦攒下的血汗钱落入不法分子之手,更有可能给自己带来健康风险。本案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针对老年人销售自行封装贴标签的伪劣保健品和假药,获取非法利益,不仅破坏了国家药品市场经营秩序,更侵害了老年人的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法院依法对其非法销售行为予以打击,有力净化药品市场经营秩序,充分保障老年消费者群体合法权益。

案例五

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汪某诉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2年11月,原告汪某与被告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新车销售合同》,约定汪某向该公司订购某品牌汽车一辆,定金2万元。双方约定最迟交车日期为2022年12月31日。后汪某依约支付了定金。因车辆生产厂家缺少配件,该公司未按约交付车辆,亦未退还汪某定金,汪某遂于2023年1月6日诉至法院请求返还双倍定金。该公司于2023年3月20日退还汪某2万元。

【裁判结果】

屯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被告公司未按约在最迟交车期限前交付车辆,导致汪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遂扣除该公司已返还的2万元后,依法判决被告公司支付原告汪某定金赔偿款2万元。

【典型意义】

汽车作为日常出行的常用交通工具,已逐渐成为人民群众生活中的一项重要消费品,由此导致的纠纷时有发生。本案中,被告公司收受定金后未按约定交付车辆,致使消费者购车目的落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法院依照定金罚则判决支持商家返还消费者双倍定金,依法维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营造了诚实守信的消费市场环境。


 
来源:屯溪区法院、徽州区法院、歙县法院、休宁县法院
责任编辑:钱秀平